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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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兼右一人之丁○○法定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丁○○與原告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辦妥離婚登記。惟原告與被告丁○○於婚後感情不睦,被告丁○○早於七十年間離家出走,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至今,彼此互不往來,期間原告認識現任配偶 吳淑麗 並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生下長女 張乃文 ,詎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透過次子張哲鳴向原告 陳稱伊 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他人生下一女兒,因係與原告婚姻存續中所生,故申報戶口時推定原告為生父云云,原告隨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去申請 佳臻 ,且出生地為花蓮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被告丁○○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但實際上因原告與被告丁○○感情不睦,雙方自七十年間被告丁○○離家後就無任何夫妻性生活,是以被告乙○○並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局為被告乙○○與原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依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不可能為乙○○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丁○○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乙○○實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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