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三名,以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為共同住所,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年起至大陸經商,期間聚少離多,被告初始尚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嗣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因生意失敗而開始滯留大陸,不願回台灣,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縱被告偶而回台灣,亦係向原告需索錢財,若原告不從,被告即藉故挑起衝突,動手毆打原告及子女。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因家計受僱至大陸工作,被告常至原告工作地點索取錢財並毆打原告,令原告無法繼續工作而返回台灣。自被告於八十年間前往大陸工作後,兩造即未有同居事實,為有名無實夫妻,且被告在大陸與大陸女子同居,是以本件婚姻已無維持可能。為此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人即原告之姐 宋美玉 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會打原告,被告曾經將小孩 許雅雯 打到受傷送醫院,我也曾經陪原告送小孩去醫院治療,被告現常住大陸,我聽說被告在大陸有女友」等語,又兩造之女兒 許雅如 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的女兒,我父親幾乎常年在大陸。據我所知,父親約一年才回來一次,每次停留一星期至一個月,因為我父親不告訴我們他在大陸做什麼,也不告知我們他大陸的地址,這三、四年來家中的經濟開銷都是我、我妹妹及我媽媽一起負擔,我父親只有於
二、三年前拿一次三萬多元給許雅雯註冊。我父親只要回到家就對這個家不滿意,所以會動手打我媽媽,我從小到大經常看我媽媽被爸爸打,因為雙方口角不合,爸爸就出手打我媽媽,我們三個小孩也曾經被打,只要他有不滿意的事他就會動手打我們。我爸爸在大陸有女友,因為該女人經常打電話到我們家辱罵我媽媽及我們小孩,她還知道我們的手機號碼,他跟我媽媽說『妳老公已經不愛你,你放他回大陸』,她還會罵三字經。因為我們已經對我父親有恐懼,所以只要我父親回家,我就要帶著我妹妹逃離家裡。我父母已經分房三、四年了。我不知道我父親今年六月二十日有回臺灣,因為他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又被告自七十九年二月起經常出境前往香港,且幾乎每年均在台灣與香港間往返,最近一次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境澳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始入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七十九年起經常前往大陸經商,與原告形成分居狀態,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又被告自八十五年起不再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不僅在大陸結交女友,且會毆打原告,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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