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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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來台灣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二人僅共同生活一個月半。為此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林劉秀美 到庭證稱:「被告於今年五月二十五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至今完全沒有與我們聯絡,下落不明,被告還將所有資料證件都帶走,我們根本找不到被告」等語。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入境台灣,尚未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月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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