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四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同居,嗣原告懷孕,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訂婚,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其後兩造感情不睦,兩造乃分居至今。兩造雖已依開之結婚儀式,依民法九百八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結婚為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告之母 羅環妹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母親,兩造只有訂婚,並沒有結婚,兩造的結婚證書上我有蓋章,是於兩造訂婚時在我家蓋的」等語,及證人 郭劉素卿 到庭證稱:「我有參加兩造的訂婚請客,但兩造後來沒有辦結婚典禮,因為我經常問原告母親,原告母親就跟我說被告那邊沒有說要結婚」等語。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兩造並未舉行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且未能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自與首揭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兩造結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