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緩字第677號、96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七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確定,並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聲請就本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含IC板一片)、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元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七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確定,並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觀上開偵查卷甚明。又被告因本案經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片)、現金二百六十元,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按,則前開扣案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