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興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12號、第1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興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余興唐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余興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 黃士洋 於111年10月7日製作之報告1份(偵字第14812號卷第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興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 陳宗佑 、 陳顏寶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4812號卷第22頁、偵字第16709號卷第30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14812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遙控汽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宗佑、陳顏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4812號卷第22頁、偵字第16709號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12號
第16709號被告余興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興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2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持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台櫥窗,再徒手竊取陳宗佑所有置於機台內之商品遙控汽車1台,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陳宗佑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查獲。
㈡於111年11月8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發現陳顏
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未拔,遂趁無人注意之際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陳顏寶發現上述機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余興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宗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王秀英 (陳顏寶配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 呂明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111年度偵字第14812號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㈥111年度偵字第16709號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上述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且被告陳稱:行竊選物販賣機所用之鑰匙已遺失等語,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