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79號、第9317號、第9741號、第10148號、第12001號、第12426號、第13085號、第17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2、…再由不詳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2、…再由不詳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同年3月4日上午8時12分許』」;編號1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匯款5萬元至智雄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5萬元至『張』智雄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1、87至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分別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40、45頁),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共計11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11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在科學園區當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有2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說要給我報酬,但後來人失蹤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8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2號、第3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林旃羽 、丙○○、己○○、子○○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20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2年3月20日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79號第9317號第9741號第10148號第12001號第12426號第13085號第17535號
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將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並綁定約定帳戶等資料,交付予 陳文成 (綽號「大頭」,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壬○○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壬○○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戊○○、卯○○、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甲○○、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辛○○、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3萬元代價,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申設中信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陳文成等事實。㈡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2、告訴人提供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3、中信銀行函文檢附 曾如禎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癸○○受騙而匯款至曾如禎中信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經過之事實。㈢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2、告訴人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經過之事實。㈣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2、告訴人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庚○○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㈤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2、告訴人提供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匯款單據共2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卯○○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㈥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匯款單據)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甲○○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㈦1、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陳述。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銀行存摺明細及匯款單據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寅○○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㈧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款紀錄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7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㈨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銀行轉帳紀錄畫面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8告訴人辛○○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㈩1、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9告訴人丑○○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1、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兆豐銀行鄕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本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0告訴人辰○○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匯款紀錄、郵局存摺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1告訴人丁○○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1、中信銀行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辦理事項、約定帳號等資料1份;兆豐銀行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錄IP查詢、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書等資料1份。2、被告提供手機臉書「ChenAle」擷取畫面1份。1、證明中信銀行、兆豐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兆豐銀行等帳戶等事實。3、證明被告將中信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文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其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筠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交付帳戶1民國111年2月27日至28日之間某時許新竹煙波大飯店旁之全家超商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111年3月7日某時許新竹市東區竹蓮國民小學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簡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8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依依」)向其佯稱使用「新葡京、http://a.ht8890.com」投資網站穩賺不賠,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1、於111年3月2日11時7分許、111年3月2日11時29分許,陸續匯款3,000元、2萬7,000元,至曾如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2日下午2時49分許,以曾如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5萬8,000元(含上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至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2、於111年3月3日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如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以曾如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2萬元、880元不等(含上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至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279號2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徐怡靜 」、「 小陳 」)向其佯稱加入LINE群組「搶籌-申購主力VIP1通道」、使用「http://www.wjkgt.xyz」投資網站穩賺不賠,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於111年3月10日11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3085號3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4時3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張璇 」、「 林凱威 」)向其佯稱使用APP「合眾」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於111年3月14日9時46分許,匯款40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9317號4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下旬,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婉婷 助理」、「 王榮昌 經理」)向其佯稱使用「http://www.6wv088u3.com」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1、於111年3月8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2、於111年3月10日13時3分許,匯款30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9741號5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芯語」)向其佯稱使用「http://www.oxkiy.xyz」投資網站穩賺不賠,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於111年3月8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10148號6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芯語」)向其佯稱使用「http://www.kyneg.xyz」投資網站穩賺不賠,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1、於111年3月8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2、於111年3月10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3、於111年3月10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7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19時44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穎」)向其佯稱使用APP「合眾」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於111年3月10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2426號8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沈梵星」)向其佯稱使用「http://www.wjkgt.xyz」投資網站穩賺不賠,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於111年3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9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17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千晶」、「客服-陳經理」)向其佯稱使用APP「合眾」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於111年3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31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0辰○○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啟峰 」)向其佯稱使用APP「合眾」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1、於111年3月9日14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2、於111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2001號11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怡靜」、「合眾客服小陳」)向其佯稱使用APP「合眾」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款項云云。於111年3月8日1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智雄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75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