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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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午9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四川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高賓旅社315號房為警盤查,因未提供身份查驗,經警方帶回警局按指紋查驗身份,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有於上揭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稱:最近一次是於109年9月27日8時許在新竹市公園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稱:最近一次是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其友人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同年8月16日晚間9時
57分許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1年6月22日、同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分別為UL/2022/00000000號、UL/2022/00000000號)各1份(毒偵字第1449號卷第7至10頁、毒偵字第1732號卷第9至12頁)附卷可考,故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㈡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
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附卷可憑,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事。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被告各次尿液被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922ng/mL、﹥4000(18243)ng/mL;244ng/mL、1612ng/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分別已超出標準數值。故揆諸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2份,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7日上午9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5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9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第1732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