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陳怡君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六號和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美珍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Alex」(下稱「Alex」)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得報酬。劉美珍加入後即與「Alex」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0日起,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帝夫劉」向 彭慧敏 佯稱:為美國舊金山人,目前在巴基斯塔的戰地,需要假期證明才能來臺灣,惟目前戰地沒有銀行,需要幫忙墊付假期證明及機票費用云云,使彭慧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9時3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3,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確認已匯入款項後,即由「Alex」透過LINE指示劉美珍,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同日9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提款100,000元而得手,之後劉美珍再依照「Alex」指示,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智匯商辦大樓9樓,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換成比特幣,並全數轉入「Alex」所提供之QRcode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劉美珍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取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2年,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向告訴人彭慧敏給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義務,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且公訴人及被告於協商程序中亦達成對於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合意(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之詐騙款項均轉換成比特幣,並全數轉入「Alex」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6至7頁、第42頁反面),是告訴人彭慧敏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怡君
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調解內容案號1被告劉美珍願給付原告彭慧敏新臺幣(下同)7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15日起,共分七期,每月一期,每期10,000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11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