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馨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馨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9、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
義務,導致告訴人 李素華 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李素華有部分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9至50頁反面),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2號被告黃馨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瑩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科大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科大一路口與嘉勤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李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勤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前臂、左膝挫擦傷、左手、臀部、尾椎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素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馨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轉之前我有看右邊有無來車,發現無來車,我就轉了,案發時我已經轉到對向車道,對方沒逆向就不會撞到等語。(二)告訴人李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與經過。(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蒐證照片24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與經過。(四)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9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1022754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T型路口先右偏駛後左迴轉,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馨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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