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16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律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而執行完畢。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另基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10時50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10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律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3年2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8月部分,嗣後與被告林律偉所犯他案部分係接續執行,被告林律偉於102年9月5日假釋,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該案件應已於102年6月14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