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岳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5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岳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ꆼ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岳志自民國103年7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0之居所內飲用啤酒3罐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03年7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闖越紅燈而經巡邏員警攔查,於同日凌晨0時59分,對張岳志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酒測值高達1.07MG/L,而帶回警局處理。張岳志遭員警帶回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下稱繼中派出所),繼中派出所員警 賴信志 協助處理該公共危險案件。詎張岳志明知賴信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凌晨1時58分許,在前揭派出所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辦公室內,接續辱罵賴信志「死胖子」3次(公然侮辱部分,業據賴信志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張岳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ꆼ、證人即被害人賴信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 吳加益 於103年7
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繼中派出所之監視錄影(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各乙份、蒐證照片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本院調解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ꆼ、核被告張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ꆼ、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ꆼ、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於遭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時,不僅未配合執法,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且於案發後與被害人賴信志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770號調解筆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乙份在卷可參,已徵得被害人賴信志之原諒(見本院審理卷第25頁),暨被告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窮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7毫克、本件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ꆼ、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辱罵賴信志「死胖子」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2、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賴信志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賴信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理卷第26頁),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