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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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劉守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守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可稽。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劉守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係以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於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住處暨夜市飲用酒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嗣於凌晨零時九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八毫克,認定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惟查,被告除本次犯行外,並未有任何涉犯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認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罪,所依據者,係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此前案紀錄係為被告「 程耀賢 」,身分證字號係為Z000000000,出生日期係為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均與本件被告不同,是原審卷內所附之前案紀錄表,顯非本件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原判決疏未查明,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依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案件已否執行完畢,關係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依案內訴訟資料,被告是否合乎累犯之要件有疑,事實審法院能調查而未予調查,依累犯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認定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惟查被告除本次犯行外,並未有任何涉犯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原判決認定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乃參酌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該前案紀錄記載係被告「程耀賢」,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均與本件被告資料不同,是原審卷內所附之前案紀錄表,顯非本件被告之前案紀錄,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乃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住處暨夜市飲用酒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嗣於凌晨零時九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八毫克之事實,竟疏未查明,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四月,依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
K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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