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 宋玫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代表人應為被告機關局長「 陳淑慧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 劉奕霆 」,應予補正。
三、另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於事實及理由部分則表示「原告一經告發(知)立即下架並撤銷帳號」、「衡情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之裁罰或改以告誡之宣告」等語,是原告究係欲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全部」(即罰鍰新臺幣10萬元及勒令歇業2部分),或僅撤銷「罰鍰10萬元」部分,請原告一併具狀陳明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