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旻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57、69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旻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宋旻憲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分別實施該表所示公共危險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湖內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業有同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其中編號2犯行並經證人 蘇琪翔 於警詢證述綦詳,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件案發前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之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無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而在一週內二度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洵非可取;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且幸而編號1犯行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另佐以其2次犯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均非低微,尤以編號2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更不慎肇事與他車擦撞而造成實害,致使證人蘇琪翔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而該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與蘇琪翔調解成立,有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6頁),尚見其悔意;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交易卷第24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於106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宋旻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局嘉興所當事人酒精測定│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某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午3至4時間某時許騎乘車牌│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號碼L59-298號普通重型機車(│事件通知單││││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華│││││崗路3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106年度偵字第6957號】│││├──┼──────────────┼───────────┼───────────┤│2│於106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宋旻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檳榔攤飲用│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酒類後,於下午5時至6時間某│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許騎乘甲車上路,嗣於同日下│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午5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田寮區│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山隙路牛稠埔高幹18號電桿前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逆向行駛致與對向由蘇琪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傷),嗣│照片││││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106年度偵字第69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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