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4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藍偉中 相對人 張貴英 關係人 謝澤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貴英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謝澤輪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即債務人謝澤輪向聲請人申請貸款總額度5,40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為4,984,7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務,並立有個人借款契約書及撥款申請書等為證;詎關係人即債務人謝澤輪及相對人等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仍未清償,經寄發催告函後催討無效,仍有如上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費用尚未清償,關係人及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返還全部借款債務之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授信適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借款契約書影本、撥款申請書影本、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3月16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44字第00832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10年4月4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於110年3月23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