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丁○○
乙○○
共同送達代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6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本於律師之地位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已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6818號),聲請人不服該處分,均聲請再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所提再議雖合法,但無理由,遂檢附相關卷證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審認後,係認聲請人丁○○提起之再議,已逾法定7日期間,為不合法,而於98年6月19日以檢信字第0980000366號函知聲請人;至聲請人乙○○所提再議,雖合法,但無理由,另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25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18號詐欺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因不服上開函文及處分書,均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惟其所為之聲請係自行為之,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有違聲請交付審判係採強制律師代理之制度,聲請程式仍有欠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之聲請亦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之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吳坤芳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