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湘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中交簡字第209號判處拘役50天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2月25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湘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湘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警惕,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經警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