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更名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號、第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及事後坦承犯罪、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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