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苗小字第九○號
原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將被告所有車號00▁1815號及訴外人冠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就上開訴外人維修費部分,則表明願意清償,而委託伊進行維修後而交付,維修費用共計三萬二千零六十八元迄今尚未清償,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將被告所有車號00▁1815號及訴外人冠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就上開訴外人維修費部分,則表明願意清償,而委託伊進行維修後而交付,維修費用共計三萬二千零六十八元迄今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清單二份,核與所述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