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一行至第三行「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三二七號、車輛號碼為‧‧‧」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前,以自備鑰匙(已丟棄,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三二七號、車身號碼為‧‧‧」之記載、第四行「以千斤頂及板手將車上四個輪胎及鋼圈取走」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以千斤頂及板手將車上四組輪胎及白色十五吋鋼圈取走」及第五行「四組輪胎、鋼圈」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四組輪胎、白色十五吋鋼圈」之記載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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