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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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昊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漢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月間,先後多次向原告訂購冷凍肉品數批等貨物,共計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五百零五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業經原告分別出貨予被告,惟迄今被告均未給付上開貨款,雖履經原告催討,然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十五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昊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六張且其上均有被告員工之簽名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買受人即被告既已受領上開貨品,對於出賣人即原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據此,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貨款十五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於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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