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昶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22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昶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謝環濃 (謝環濃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應予補充更正為「謝環濃(謝環濃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5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 柯春生 、 盧璟 豎、 蔡亞 霖
(柯春生、 盧璟豎 、 蔡亞霖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應予補充更正為「柯春生、盧璟豎、蔡亞霖(柯春生、盧璟豎、蔡亞霖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就柯春生部分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就盧璟豎部分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就蔡亞霖部分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謝環濃(謝環濃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應予補充更正為「謝環濃(同前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所載「竟利用會客時間與盧璟豎
(盧璟豎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及林昶冶會面」,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利用會客時間與盧璟豎(同前述,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及林昶冶會面」。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據應予補充「
被告林昶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互助會會員資料1紙、互助會收據1紙」。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林昶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昶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共犯謝環濃、盧璟豎、蔡亞霖、柯春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間;被告與共犯謝環濃、盧璟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共犯盧璟豎於民102年7月7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7月9日下午1時許,陸續以拍桌、口出惡言之方式恫嚇被害人 黃勝 輝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目的之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恐
嚇告訴人 蘇凱 、被害人 蘇鳳 珠而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
,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可明確區分,且受害法益有所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他人委託催討債務,
竟不思妥善以理性方式處理、溝通,即恣意與他人共同以口出惡言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被害人等,已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心生恐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年紀尚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恐嚇手段之態樣、恐嚇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各受判處拘役40日以下之科刑宣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26號卷第85頁),本院既依被告請求之科刑範圍內為判決,依上揭規定,被告對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0號被告林昶冶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環濃(謝環濃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前受柯春生指示委託向 蘇鳳珠 以恐嚇手段催討積欠互助會會款債務,竟與柯春生、盧璟豎、蔡亞霖(柯春生、盧璟豎、蔡亞霖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提起公訴)與林昶冶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謝環濃指示盧璟豎、蔡亞霖與林昶冶於民國102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共同前往蘇鳳珠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欲向蘇鳳珠索討債務,後盧璟豎、蔡亞霖與林昶冶前往該址後,適有蘇鳳珠之子蘇凱自外欲返回住處,在上址住處大樓前遭遇盧璟豎、蔡亞霖與林昶冶,後盧璟豎與蔡亞霖即向 蘇凱恫 稱:「叫你媽媽蘇鳳珠出面處理債務,不然要把你綁走,要對你不利」等語,造成蘇凱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後蘇凱在聽聞盧璟豎與蔡亞霖之恐嚇言詞後,即以行動電話撥打給蘇鳳珠,並將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交由盧璟豎與蔡亞霖,盧璟豎與蔡亞霖即接續在與蘇鳳珠之電話通話中,對蘇鳳珠恫稱:「你兒子在我旁邊,如果不出面處理債務的話,要把你兒子綁走」等語,造成蘇鳳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謝環濃(謝環濃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前受不知情 毛振良 委託向 黃勝輝 催討積欠債務,而於102年6月1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餐廳開槍恫嚇黃勝輝清償債務(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037號提起公訴),後謝環濃因涉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而為臺北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4日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期間,竟利用會客時間與盧璟豎(盧璟豎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及林昶冶會面,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謝環濃指示盧璟豎及林昶冶前往黃勝輝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催討債務,後即由盧璟豎及林昶冶分別於102年7月7日15時許及同年7月9日13時許,共同前往黃勝輝上址住處,持黃勝輝之妻 陳虹枝 所簽發予毛振良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之星展銀行支票影本,在黃勝輝住處內,向黃勝輝拍桌並恫稱:「我老大謝環濃目前被收押,3天內要拿出20萬元出來清償債務,不然要把你押走,敢不還錢試試看」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言詞恫嚇黃勝輝,致黃勝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昶冶於警│林昶冶供承與盧璟豎、蔡亞霖│││詢及偵查中之供│受謝環濃指示,共同前往蘇鳳│││述│珠住處催討債務,當時在蘇鳳││││珠住處前,並有遭遇蘇鳳珠之││││子蘇凱。│├──┼───────┼─────────────┤│2│同案被告盧璟豎│盧璟豎供承柯春生將蘇鳳珠積│││於警詢及偵查中│欠之債務,委託謝環濃負責催│││之供述│討,謝環濃並指示盧璟豎、蔡││││亞霖與林昶冶前往蘇鳳珠住處││││催討債務,後蔡亞霖在蘇鳳珠││││住處前並向蘇鳳珠之子蘇凱恫││││稱:「若你媽媽不還錢,要把││││你綁走」等語。│├──┼───────┼─────────────┤│3│同案被告蔡亞霖│蔡亞霖供承與盧璟豎及林昶冶│││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前往蘇鳳珠住處大樓,欲│││之供述│向蘇鳳珠催討債務。│├──┼───────┼─────────────┤│4│同案被告謝環濃│謝環濃供承受柯春生指示委託│││於警詢及偵查中│向蘇鳳珠催討互助會會款債務│││之供述│,謝環濃並指示盧璟豎、蔡亞││││霖與林昶冶前往蘇鳳珠住處,││││向蘇鳳珠強行要求清償債務。│├──┼───────┼─────────────┤│5│同案被告柯春生│柯春生坦承委託指示蔡亞霖及│││於警詢及偵查中│林昶冶向蘇鳳珠催討積欠之合│││之供述│會會款債務。│├──┼───────┼─────────────┤│6│告訴人蘇凱與被│全部犯罪事實。│││害人蘇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昶冶於警│林昶冶供承謝環濃受毛振良委│││詢及偵查中之供│託向黃勝輝催討債務,謝環濃│││述│於遭羈押臺北看守所期間內,││││指示盧璟豎與林昶冶前往黃勝││││輝住處催討債務。│├──┼───────┼─────────────┤│2│被告盧璟豎於警│盧璟豎供承謝環濃受毛振良委│││詢及偵查中之供│託向黃勝輝催討債務,謝環濃│││述│於遭羈押臺北看守所期間內,││││指示盧璟豎及林昶冶前往黃勝││││輝住處催討債務。│├──┼───────┼─────────────┤│3│證人即被害人黃│全部犯罪事實。│││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4│證人陳虹枝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環濃、蔡亞霖、盧璟豎、柯春生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蘇凱及蘇鳳珠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環濃、盧璟豎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2年7月7日及同年7月9日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索討債務目的,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