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超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8時45分許」更正為「8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刑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嗣因另犯他罪,緩刑遭撤銷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且竟未受警惕,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億客成生鮮超市內之橘子1袋及喉糖1罐(價值共約新臺幣212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行竊時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尚屬輕微,而所竊取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