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11時30分」更正為「23時30分」。證據並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卷21至22頁)。
二、核被告盧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由。再審酌本案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詐欺、酒駕之公共危險、違反護照條例、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⑷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5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為證(毒偵卷3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亦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 盧竹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8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9日12時23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市○區○○路○○○號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6公克),且於同日17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竹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6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