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文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棒球場外之停車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5分許,員警在嘉義市○區○○○路查緝另案毒品通緝犯 邱昶天 (邱文邦之子)時邱文邦在場,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接受審判。且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由員警經其同意為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邱文邦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6-9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1882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96、10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西元2019年)2月26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並有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11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
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復甲案、乙案與先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年5月6日接續執行後,於105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上開接續執行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近來復持續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對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難以自我控管,確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員警原係在嘉義市○區○○○路查緝另案毒品通緝犯邱昶天(邱文邦之子),而當時被告在場,被告即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部分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屢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判決,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種植小番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租屋在外一個人居住生活(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衡情並無經濟價值或價值低微,甚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