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住處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107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08年度毒偵字第764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易字卷第53、59至60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6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23頁),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至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090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就此二罪刑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6年1月4日確定,並於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2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既已於10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23頁),仍未能自我警惕並戒除毒癮,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毒品已生依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不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電焊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使用之工具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吸食器業經檢察官命令廢棄,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是該吸食器業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用以秤量魚餌釣鉤重量時所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復亦經檢察官命令廢棄,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故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