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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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梵
(原名李亞彤)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甲○與乙○○前為同事,2人相約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上午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電影街MTV之212包廂看電影,嗣乙○○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至中午12時51分間某時許,經甲○同意乙○○將生殖器放入甲○口中摩擦(即口交)及將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等性行為。
詎甲○明知上開性行為係雙方合意發生,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稱其遭乙○○於前揭時、地強制性交並提出告訴,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指乙○○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未涉強制性交罪,以108年度偵字第25882號案將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197-19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25882卷73-78頁),復有108年8月29日之調查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翻拍照片、電影街MTV店內實景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證(偵25882卷21-33、39-41、43-45、47-51、121-1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量刑㈠刑之減輕:
按犯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另告訴人遭誣之強制性交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25882卷83-85頁),是該強制性交案件既未經判決確定,且被告就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有刑法第172條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刑度:
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係合意發生性行為,卻誣指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性交,致偵查機關耗費諸多蒐證、鑑識、溫馨保護措施等有限之偵查資源,更使告訴人浪費許多時間跑警局及地檢署,甚可能被貼上性犯罪者之不名譽標籤,被告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自偵查至111年8月31日前均否認犯行,於111年9月1日始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職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暨告訴人之意見(訴卷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不予緩刑:
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且為初犯並自白犯罪,更罹
有精神疾患需長期治療,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5、9款等規定,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請法院宣告緩刑等語。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罹有
重鬱症、焦慮症就醫及接受藥物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訴卷11、77-79頁),固信為真。惟觀卷內LINE對話紀錄(偵25882卷39-41頁),可知被告為尋求生活上之刺激而邀約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卻於性行為後旋誣指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難認被告主觀上之惡意輕微。況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衡以妨害性自主罪之私密特性,相關證據幾乎來自被害人之指述及被害人身心狀況之衍生證據,本案中,若告訴人未保存相關LINE對話紀錄,極有可能因此遭誣入罪,身陷囹圄,甚遭千夫所指,故審酌被告主觀上之惡意及行為所生之極大危險,認被告並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另被告雖罹有精神疾患需治療,然依診斷書之記載,此等疾患未危及被告之生命,且被告將來若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仍可定期就醫及治療,縱被告入監執行,監所亦非無就醫及接受治療之相關措施,是辯護人以被告之精神狀況主張法院應宣告緩刑等語,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