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盛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盛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二、」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盛豪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當時在店內消費完畢,準備將所購買物品裝入塑膠袋,我看到桌上有一個黑色智慧型手機,我有問周遭之人有沒有掉手機,我要把手機放回桌上的時候不小心把手機裝入塑膠袋,我不是要故意侵占,後來我去吃飯,下午接到員警電話,才知道把人家手機拿走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另自陳:我當時把全部的東西拿出來,但沒有看到手機,裝東西的塑膠袋我也放在後車廂都沒動,我沒有去看塑膠袋裡面,所以沒看到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既然自陳「不小心將手機放入塑膠袋」,又稱「把全部東西拿出來,但沒看到手機」,及「我沒有去看塑膠袋裡面」,其供述即存在前後矛盾之點,蓋若其不小心將手機放入塑膠袋之情況下,在其自陳將塑膠袋內物品全數取出後,依常情應可發現塑膠袋內有一支陌生之手機,況且其既然自陳有將塑膠袋內東西取出,依常情來看,在「不去看」或者「不去翻」塑膠袋的情況下,要如何將塑膠袋內之物品取出,令人匪夷所思,再參酌卷內刑案照片可知,被告拾起手機時,貌似有向旁人詢問是否有遺失手機之動作,隨即則將該手機放入塑膠袋並離去(見偵字卷第49頁),而依常情,一般人若無侵占之意圖,理應會將該手機交付店員管理或者前往警局備案,然被告均無此等行為,顯不合常理,堪認被告無意物歸原主,難認其所辯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
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 許玹嘉 於民國111年5月2日11時41分許,將手機遺留在全聯龍南店內並離去,而被告於同日11時45分許即取走該手機,而被害人於警詢時稱其於同日12時10分許,始發現手機遺失,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47頁、4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取得該手機時,被害人已經遺忘該手機放置在全聯龍南店,並遲至約半小時後始發現手機遺失,已經脫離該手機之持有狀態,是本案手機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
之本案手機非屬己有,竟起意侵占,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惟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鉅,且該手機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又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已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前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被告曾盛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盛豪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南店(下稱全聯龍南店)內,見許玹嘉所有之手機1支遺忘在全聯龍南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上開手機1支,放入隨身購物袋內,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嗣許玹嘉 返回店內尋找該手機未果,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盛豪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店內結帳完畢,在桌子上把我購買的物品放入袋子內,我發現旁邊放有上開手機,我拿起來詢問隔壁的人該手機是誰的,後來我又把該手機放回桌上,可能收東西的時候,太急忙就把該手機也放到袋子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玹嘉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參與被告拾獲被害人手機後,以不詳方式將該手機內電磁紀錄重置、刪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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