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文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1年度執字第8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酒駕遭法院判刑確定,受刑人就所受刑罰宣告雖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惟遭檢察官否准,然受刑人前次酒駕時間距離本件已達7年之久,且受刑人歷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符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發布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亦違公平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違法且不當;又受刑人前次遭判刑後,體認家中有高齡父母仰賴其照顧,故深刻自省,直至7年之後因一時不察再犯本件,然已與其他酒駕慣犯不同,並無密集違反公共危險之行為,且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也僅每公升0.34毫克,可見受刑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能力控制正常,經本次偵審程序,足令受刑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另受刑人自幼與父母同住,父母均高齡81歲,亟需受刑人照顧,而父親又患有心肌梗塞重病,需受刑人開車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急診,如受刑人入監,父親恐因無法負荷孝子入監事實,再度病發,此乃受刑人為人子女無法承受之痛,受刑人前向檢察官陳明上情,檢察官卻未予理會,逕予否准易科罰金,亦不具任何理由,是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就受刑人尚未執行之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初步審核,認受刑人前於103、104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法院判刑各1次,甫於105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可知易刑處分未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且其10年內共犯3次酒駕,故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1年9月6日到案,並告知檢察官初步審查意見為不准易刑處分,得就執行指揮表示意見,受刑人乃於當日到案,經當庭表示意見,亦出具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請求准予易刑處分,檢察官就受刑人所陳,再加註依照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應維持原審核意見,乃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1年9月13日到案,並於當日以111年度執字第8594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檢察官核發前開執行指揮書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檢察官關於本案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云云,然查:
⒈按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關於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應僅係供檢察官考量判斷得否易科罰金之參考,並未排除檢察官依個案為判斷之空間,亦非未於5年內3犯此罪或符合其中一但書所列之點即「當然准予易科罰金」;況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108年間之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致人死傷之處罰,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是以,檢察官具體審核本件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⒉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受刑人所陳家庭狀況,並非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審酌之事項,自無從以受刑人之家庭狀況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何況受刑人於111年9月13日發監執行前,亦表明:「(問:家裏是否有未滿12歲以下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不需要」等語,有該次執行筆錄可憑,另受刑人提出實際居住(生存)證明書,其上亦記載「當事人(指受刑人父母)身體健康、目前健在」等語,自難認受刑人之父母有何因受刑人入監致影響生存情形,遑論受刑人苟有心盡孝道,並擔憂若入監將使年邁老父宿疾再發,豈會罔顧自身性命,貿然於本案酒駕,更使自己再受刑罰宣告而陷入囹圄,上開所陳,要無可採。
⒊此外,本院考量受刑人除屢屢酒駕一再犯相同之罪,且其並
無機車駕駛執照猶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犯本案,此有本案卷宗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考,可知被告對於目的本在於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交通法規置若罔聞,法治觀念實在薄弱,自有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徒刑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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