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固認被告黃莉娟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中,關於累犯前案之記載部分,應予刪除。
㈡附件文末誤載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正前規定,應更正為該條現行規定,並列於本判決文末。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1年7月8日7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處所內飲用酒類後,即騎乘機車上路,途中還騎到打瞌而自摔,已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不得從輕量刑;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核其情形與泥醉相近,只能從重量刑;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認對其有從輕量刑之端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暨其品行(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智識程度、自述自己就是愛喝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52號被告黃莉娟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1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莉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