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弘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弘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某工地」之記載,應補充為「青埔區之
某工地」;㈢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潘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5年1月5日至96年1月4日);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㊂屏東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業電銲、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暨其除前揭列載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審酌加重其刑。然因此部分之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且經本院併同其他前案紀錄衡酌如上,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公訴意旨所認累犯加重其刑等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被告潘弘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弘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2分許止,在桃園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永安路765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弘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