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07號
原告 吳彥穎
被告 孫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家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於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部分聲明,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至7月間,由伊在新店區公所捷運站旁摩斯漢堡店內為被告提供家教服務,每小時600元,伊共上22小時的課,惟被告迄未給付家教費用13,2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事務之性質,應給與者,受任人得請求。民法第528條、第529條、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店小字第1457號小額民事判決理由稱:「…原告(即本件原告)雖提出兩造簡訊及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內容為證,惟僅能證明原告收取家教費用之標準,以及原告對被告(即本件被告)存有債權,然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家教費13,200元,應有理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給付,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23頁,111年1月5日由被告同居人爺爺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0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