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41號

原告 吳瑞仁

被告 鄭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鈍傷、臉及鼻子擦挫傷、右側腹壁挫傷、右手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鄭仁儀與吳瑞仁為鄰居關係,吳瑞仁於109年12月17日12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鄭仁儀承租之店面,質問鄭仁儀為何將檳榔汁吐在其機車上,雙方一言不合,鄭仁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瑞仁頭部及臉部,致吳瑞仁受有左側頭部鈍傷、臉及鼻子擦挫傷、右側腹壁挫傷、右手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所為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竟因細故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鈍傷、臉及鼻子擦挫傷、右側腹壁挫傷、右手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

合計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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