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17號

原告 陳婉貞

被告 紀博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3

頁),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侵占原告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數張信用卡等物,價值2萬7,000元之CHENNEL品牌黑色皮革錢包,至今仍未返還原告。被告雖於同年11月19日立切結書同意賠償原告3萬元,但迄今仍未賠償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紀博文於110年6月7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巿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拾獲原告陳婉貞所遺失內有數張信用卡、現金3,000元,價值2萬7,000元之CHENNEL品牌黑色皮革錢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

  15時36分2秒、15時36分56秒、15時3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三創生活園區」,盜刷原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Apple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4支,及盜刷原告名下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SamsungS21行動電話1支,隨後又前往臺北巿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55號「優酷3C手機收購中心」,以12萬8,200元之代價變賣上開Apple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4支予不知情之店員,再前往臺北巿大同區南京西路附近不詳通訊行,以1萬1,500元之代價變賣前開SamsungS21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確定,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據原告提出被告承諾賠償原告3萬元之切結書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原告所有內有現金3,000元、數張信用卡等物,價值2萬7,000元之CHENNEL品牌黑色皮革錢包,迄今仍未返還,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

合計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