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415號

原告鼎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妍秀

被告 黃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九六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份向被告當舖票貼新台幣(下同)20萬元,當時因疫情關係原告公司營運需要現金支付員工薪水,票貼的利率每25天利息12.5%,票貼10萬當舖扣除1萬2500元之後,被告交給本人現金。今因原告公司不堪高利息的負擔而宣告倒閉,被告當舖給本人當時借款的本票要求只簽月息0.25%,涉迫本人偽造文書及詐欺,而被告提至法院的本票金額實際本金只有15萬元。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096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舖實際出資經營者,沒有收到原告說要還款的訊息。對於原告主張還款5萬元,被告不爭執,系爭執行名義只能再執行15萬元,被告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強迫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曾於111年2月8日向原告闡明並命補正「…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本票中要求我只簽月利息0.25%,涉迫本人偽造文書及詐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茲命原告於111年3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揭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提出或未補正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收受該函件,惟原告迄本院11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被告有何脅迫或詐欺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應認其主張無理由。又被告對原告已清償5萬元,系爭執行名義剩15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096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5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就系爭債權未清償之部分(15萬元)陳稱:被告要給我時間處理,不要一直對我強制執行云云。然原告亦不否認伊就15萬元部分未曾清償,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行使其債權人之權利,原告為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096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5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