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惟查:聲請人更生聲請狀並未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證明文件、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全體受扶養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民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土地及建物最新登記謄本正本、對債務人存在債權之相關文件等更生要件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更生聲請要件,該裁定於同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任何資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