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才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81號、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才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才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8年
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與 施柏林 (已歿)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蔡敦葳 佯稱:因施柏林詐賭,要與施柏林協調債務等語,而與不知詳情(即林才程與施柏林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之 張正衛 (其所犯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8號、99年度訴緝字第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王國榮 、蔡敦葳(渠二人所涉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賴駿豐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2名),共同基於妨害施柏林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3日不詳時間,林才程先邀約蔡敦葳於該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戽斗海產店」集合;當日下午6時許,林才程先偕同王國榮、賴駿豐及張正衛等人在彰化縣○○鎮○○路旁之「崙尾海產店」飲酒,之後即推由林才程以邀約飯局為由致電施柏林前往「戽斗海產店」,經施柏林應允後,乃由王國榮駕駛林才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名義人 林張梅花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才程、賴駿豐及張正衛等人一同前往上開「戽斗海產店」,抵達後,蔡敦葳、綽號「長腳」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已分乘2輛車牌號碼不詳之BMW自用小客車在現場等候。嗣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施柏林到場後,林才程、蔡敦葳及賴駿豐等人即下車,由林才程及蔡敦葳2人徒手攬搭施柏林肩膀,示意施柏林進入由蔡敦葳駕駛之黑色BMW自用小客車,施柏林見林才程等人員眾多,深怕渠等對其不利,迫於無奈,而抑制其個人意思及身體決定自由,不得已配合渠等進入該自用小客車而行無義務之事,並由林才程指示王國榮駕車,共同將施柏林帶往王國榮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之某租屋處(詳細地址不明),到達後,林才程、蔡敦葳及賴駿豐等人將施柏林帶下車,蔡敦葳當場先質疑施柏林疑似詐賭事宜,並與施柏林發生肢體拉扯(施柏林未成傷),林才程示意賴駿豐將蔡敦葳拉開後,林才程方與綽號「長腳」之男子將施柏林帶往該租屋處之房間內,以此方法剝奪施柏林之行動自由。之後,林才程及該綽號「長腳」男子,在房間內,對施柏林恫稱:如不配合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就不用回家,且事後必須與 周健興 共同交付200萬元現金,方會返還前開本票等語,施柏林聽聞此言,又甫遭張正衛等人帶往該租屋處,且思及蔡敦葳等人仍在房間外等候,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只得配合簽發前開面額之本票1張交林才程收執,林才程與「長腳」即以此利用不知詳情、僅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張正衛等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本票簽發完畢後,當日晚上8時許,林才程等人方駕車載施柏林返回前開「戽斗海產店」後,讓施柏林駕駛自己車輛離開,施柏林至此方獲釋。
三、嗣於98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林才程、張正衛、賴駿豐、 黃文彬 同至彰化市○○路總統府小吃店酒敘時,因聽聞林才程受周健興詐賭,在場之黃文彬、賴駿豐及張正衛亟思替林才程出面教訓周健興討回公道,黃文彬即與賴駿豐(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張正衛共同持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至周健興住宅開槍恐嚇(黃文彬此部分之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張正衛則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8號、9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施柏林至警局指認槍擊案現場之錄影畫面時,懷疑此與林才程有關(檢察官偵查後認林才程並未提供槍彈、亦未參與謀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向偵辦之員警陳述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林才程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柏林、周健興;證人即共犯張正衛、王國榮
、蔡敦葳於審判外之警詢、偵訊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前揭警詢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就偵訊陳述筆錄部分,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另證人即共犯張正衛、王國榮、蔡敦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188號、99年度訴緝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審理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證人於本院上揭案件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㈣後列之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林才程固 坦承有與張正衛等人於98年4月3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崙尾海產店」共同飲酒,席間曾向蔡敦葳告知被害人施柏林曾積欠伊50多萬元之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蔡敦葳主動要幫忙協調債務,之後,伊就前往友人 郭呈郁 家中睡覺,直到隔天凌晨2、3時方離去,伊沒有前往「戽斗海產店」、王國榮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租屋處,也不認識綽號「長腳」之人,更沒有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均辯稱:與施柏林、周健興
間之賭債糾紛已於98年3月間談妥了,所以沒有押施柏林、強逼施柏林簽發本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81號卷第42頁、第79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
352號卷第3頁反面),然於本院100年7月27日之準備程序陳稱:因施柏林陸續向伊借錢,共積欠50多萬元,故將此事告知蔡敦葳,是蔡敦葳表示要幫忙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又於100年10月9日經拘提到本院之訊問程序,及101年4月10日之審理程序均稱:施柏林有欠伊30萬元,此非賭債,而係現金借款,因與施柏林是好朋友,所以才將此事告知蔡敦葳,蔡敦葳說要幫忙處理等詞(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2頁反面),從被告前揭辯詞可知,到底其與施柏林間有無賭債糾紛、債權金額多寡,歷次說法不一,是否可信,已然存疑,且究竟是詐賭引起之債務糾紛,抑或借款債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就此,施柏林於警詢明確證稱:「(問)林才程為何要恐嚇你簽下500萬本票並要你及周健興各準備100萬元共200萬元,換回你所簽之
500萬本票?)可能是知道我與周健興交情很好而且最近周健興又有賺錢,所以才藉口要向我及周健興恐嚇取財」等語(見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41號卷第22頁),核與周健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但於10幾天前,施柏林(綽號:
阿林 )打電話給我說,林才程(綽號: 阿程 )叫他至鹿港鎮戽斗海產店,即強逼他簽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說我最近經濟狀況不錯。要我及施柏林各拿100萬元給他,否則要對我們2人不利」等情(見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41號卷第7頁、同上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99號卷第130至第131頁)相符,本院認為施柏林業已清楚陳述如何遭被告妨害自由、強簽本票,其對於與被告間有無任何債務糾紛,當無加以隱瞞之必要,佐以被告前開不相一致之辯詞,足見被告與施柏林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甚為明確。
㈡又被告雖辯稱當天在彰化縣○○鎮○○路旁之「崙尾海產店
」飲酒後,即在友人郭呈郁家中睡覺,並未邀約施柏林至「戽斗海產店」,更未至王國榮承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之某租屋,亦未強逼施柏林簽發本票,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如何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蔡敦葳等人佯稱其與施柏林間有賭債糾紛,而與不知詳情之張正衛、王國榮、蔡敦葳、賴駿豐等數人,先由被告邀約施柏林至「戽斗海產店」後,再共同將施柏林帶往王國榮位於鹿港鎮之租屋處,被告再與該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以所示之言語恫嚇施柏林,施柏林因而心生畏懼,乃配合簽發本票1張;嗣因張正衛、賴駿豐、黃文彬等人又於98年4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至周健興住處開槍,施柏林於指認現場槍擊畫面時,向承辦員警供述前情等節,有以下之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柏林於警詢、偵查中,清楚證述:於98年4
月3日,伊接到被告邀約至「戽斗海產店」一同吃飯之電話,到場後,遭被告攬肩至黑色BMW自用小客車,該車內共有
4人,伊只認得綽號「 阿葳 」之蔡敦葳,被告又自行搭乘其所有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連同現場另一部藍色BMW,一同往彰化縣伸港鄉(施柏林誤認該處之地址為伸港鄉)某不知名之廢棄工廠;當時在現場與蔡敦葳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賴駿豐就將蔡敦葳拉到一旁;之後,被告與某綽號「長腳」之男子將伊帶往一間房間內,被告就恐嚇如果不簽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就不可以回家,且事後必須與周健興共同交付200萬元現金,方會返還前開本票,因感到害怕,所以才簽發本票;嗣於當晚8時許,又搭乘林才程的車子回到「戽斗海產店」才離開,之後有將此事告知周健興等語(見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4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同上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99號卷128頁至第130頁),此與周健興前揭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⒉證人即共犯張正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訊問時明確
證稱:98年4月3日當天晚間6時,伊與被告等人在彰化縣○○鎮○○路旁一間小吃部喝酒,當時約有近10人左右,之後被告說要出去,伊與被告、王國榮、賴駿豐等人搭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戽斗海產店」,當時即有蔡敦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及另部藍色BMW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被告自己下車後,將施柏林強攬其肩,帶上其中深色BMW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一租屋處內,但伊沒有下車,所以不知道被告有無恐嚇施柏林簽本票,而被告事後並沒有提供任何金錢代價等詞(見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6441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458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98訴1188號卷㈠第40頁、本院98訴字1188號卷㈡第30頁)。
⒊證人即共犯王國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98
年4月3日下午5時許,伊與被告、張正衛、賴駿豐在彰化縣○○鎮○○路旁一間小吃部飲酒,當時被告打電話邀施柏林說有事要商量,並約在鹿港鎮戽斗海產店見面,當時伊在車上,看見施柏林被被告、蔡敦葳攬上由蔡敦葳所駕駛之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後,伊另駕駛林才程所有之白色BMW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才程、綽號「鱷魚」之賴駿豐、綽號「交通」之張正衛等人,連同車上有2人之一台藍色BMW自用小客車同往台61線崙尾交流道附近一處無人住之建築物,因伊與張正衛沒有進入該建築物,所以並不知情他們在裡面談什麼,也不知道現場有沒有簽500萬元本票乙事等語(見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41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8頁至第81頁、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87號卷第11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㈠第36頁反面)。⒋證人即共犯蔡敦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偵查中羈押訊問
審理時證以:98年4月3日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要伊至現場;之後,伊與被告、賴駿豐、王國榮等人前往現場,現場有2、3台車,當天是被告邀施柏林說有事要商量,施柏林與一名女子上車,後來載往彰化縣某不知名之廢棄工廠內;抵達現場後,伊質疑施柏林有詐賭行為,故發生拉扯,被告就指示賴駿豐將伊拉到旁邊,並將施柏林帶往另一個房間,其內被告與一名綽號「長腳」之男子與施柏林在協商債務,伊並不知情裡面發生何事等詞(見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98頁至第102頁、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4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18號卷第2頁反面)。
⒌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上揭證人雖然對於施柏林如何上車乙情,證述之內容不相一致,但對於被告親自打電話邀約施柏林、被告有至「戽斗海產店」、當時現場有3台BMW車輛、施柏林搭乘黑色BMW車、被告搭乘白色BMW車同至王國榮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租屋處、現場蔡敦葳與施柏林發生衝突、拉扯等細節,證述內容一致,張正衛、王國榮、蔡敦葳等人與被告並無冤仇,自無與施柏林、周健興相互勾串,一致性指證被告亦有參與之必要, 是渠 等所言,當有可信之處。
㈢再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友人郭呈郁,欲證明案發當晚已經酒醉
,並未至現場,但因被告找不到郭呈郁,無法偕同郭呈郁到庭,因而捨棄傳喚,本院自無從據此檢驗被告所言是否為真。
㈣另證人張正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公訴人主詰問98年4月3
日當天發生何事、經本院提示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詢問相關之情節,證人張正衛均推稱當天喝酒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2頁),本院認前開審判外之陳述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其於作證當時,並未受到來自於被告一同在庭之無形壓力,而其所言又與其開證據資料相合,自難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證人蔡敦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在另外一家餐廳
告訴伊,因與施柏林有30萬元,不知道是生意上債務還是賭債的債務糾紛,不好意思跟施柏林索討,所以伊就打電話約施柏林至「戽斗海產店」見面,因為那裡客滿,所以就到王國榮一個二層樓的樓房講,但施柏林表示這筆債務還有別人要一起處理,所以就不了了之,但被告當時都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8頁),交互詰問完畢後,經本院提示其於本案審判外之供述,質疑為何與先前所言不合,證人蔡敦葳表示係因員警要求伊配合「咬」出被告,方會為如此一致性的陳述,但如依證人蔡敦葳前揭所言,本案只是單純的債務協商處理,施柏林根本未受到任何行動自由的限制,證人蔡敦葳當時只要如實將全情供出即可,自無配合警方說出一個將導致自己於罪的犯罪事實,且其於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提出抗告、另案審理時,都未提及係配合警方咬出被告之說詞,其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面前方為如此陳述,實令人質疑其所述之真實性,況依卷內證人蔡敦葳歷次警詢、偵訊筆錄所示,證人蔡敦葳之第一次筆錄為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並無配合警方供述之情事,憑此可認證人蔡敦葳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㈥至本案現場情形、查獲經過,及相關共犯經起訴判決之情形
,除據證人施柏林、周健興、證人即共犯張正衛、王國榮、蔡敦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亦有「戽斗海產店」、王國榮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之某租屋處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書(即共犯王國榮、蔡敦葳部分)、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8號、9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書(即共犯張正衛部分)附卷(見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41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98年度他字第699卷第35頁)可佐。㈦從而,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不合,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票、支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支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支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始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本件被告林才程夥同「長腳」、張正衛、王國榮、蔡敦葳、賴駿豐等人,先將被害人施柏林從「戽斗海產店」,帶往王國榮承租之租屋處,之後又帶至該處之房間內,被害人因畏懼對方人數眾多而不敢不從,而以此非法之方式妨害自由,進而恫嚇逼迫被害人簽發、交付具有經濟價值之支票,係以上述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近2小時之久,可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已另構成妨害自由罪,而被告將被害人帶往租屋處房間內之目的在於簽發本票,並無「拘禁」之意,且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而未能離去上開處所之時間,未達半日以上之更久時間,尚難謂「繼續較久之時間」,而非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應構成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惟本院論罪之法條仍為起訴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且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張正衛、王國榮、蔡敦葳、賴駿豐、該綽號「長腳」之男子,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則與該綽號「長腳」之男子,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其向蔡敦葳等人佯以與施柏林間有債務糾紛要處理,利用不知真正目的而不具恐嚇取財犯意之渠等候立在外之妨害自由行為,以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則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夥同張正衛等人迫使被害人上車,對於被害人所為妨害行動自由權利、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不法目的而為上開犯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則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不論在時間或空間上均具有緊密之關連,且在剝奪行動自由不法行為繼續時,更為恐嚇取財犯行,亦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自應評價為「行為單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與被害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夥同張正衛等人,先邀約被害人至「戽斗海產店」,進而共同迫使被害人上車,將之帶往由王國榮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之某租屋處,且恐嚇被害人簽發本票,犯罪情節非輕,犯罪之動機亦甚為可議,本院另考量被害人除簽發本票外,尚未依被告之要求另給付其他款項換回該本票,且被告事後也未持該本票要求被害人償還,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就妨害自由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恐嚇取財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參照),即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84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林才程與被害人施柏林熟識,其強將被害人帶往王國榮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之某租屋處,目的無非係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日後再執此向被害人索討,並無任何「贖身」之概念,而被告除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恫嚇外,並未有其他傷害或脅迫之行為,甚至蔡敦葳當場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被告亦出面加以阻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公訴人亦未就此論以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自無從以前揭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