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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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90號聲請人 詹大為 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內容概要:確定判決法院未提示民國104年10月3日告訴人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警衛崗哨位置與巡邏方式警衛勤務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第3款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其情形的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然並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聲請人是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佐證,且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難認屬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件聲請既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自無必要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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