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破壞該處功德箱鎖頭」一節,應更正為「破壞該處功德箱箱子本體扣鎖頭之部分」;被告竊得金額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更正為「新臺幣2千元」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 賴俊雄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桃原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竊得金額尚非甚鉅,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即老虎鉗1把,業據被告供稱係拾獲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858號被告張家慶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為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慶與賴俊雄(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鎮撫街口由 蔡瑞益 管理之「鎮東宮」,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由賴俊雄把風,張家慶則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之老虎鉗(未扣案)破壞該處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新台幣2千餘元得手。
嗣蔡瑞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雄、證人及被害人蔡瑞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