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昱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7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73公克等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