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 池永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楊宗賢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及被告池永清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楊宗賢因細故與 邱志祥 生嫌隙,遂於民國105年2月26日22時45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段○○○號 黎曉玉 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找邱志祥,並進而當場毆打邱志祥(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場與邱志祥一同飲酒之池永清見狀遂出面阻擋楊宗賢,並經黎曉玉出面解決糾紛後,要求楊宗賢等人離開該檳榔攤。詎楊宗賢、池永清其後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檳榔攤門口之馬路上徒手互毆,致楊宗賢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池永清則受有右臉頰刮傷、左後頂枕部頭皮挫傷瘀腫等傷害。㈡楊宗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東市○○路○段○○○號前,持木棍砸毀池永清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池永清。因認被告楊宗賢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池永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池永清告訴被告楊宗賢傷害及毀損案件,及告訴人楊宗賢告訴被告池永清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楊宗賢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池永清則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程序筆錄1份、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3、95頁),依上開法律規定,上開案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陳盈螢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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