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 陳廣 被告 陳仙成
陳廣明 陳廣春 柳陳英 陳 劉寶桂 陳宣汝 陳炳昌 陳炳森 許文成 許文傑 許文俊 許美蘭 蔡 許美娥 黃 許美芳 許美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陳輝 (民國75年6月29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所繼承之遺產為分割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