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金歡喜彈珠臺」貳臺(含IC板肆片)及代幣玖佰柒拾陸枚、優待換分券陸拾捌張、洗分日報表叁張、監視器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3月1日間,明知 王清祥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開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加賀商行」,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在該店內擺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為營業,且該店內已由王清祥擺設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之娛樂性電子遊戲機「金歡喜彈珠臺」遊戲機二臺,供來內店之客人將現金以十比一之比率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上開機台內,依該電子遊戲機之射倖性操作方式,以一比十之比率押分,如押中標的可獲得不定倍數之分數,並可於分數達二千五百分後,以一比一之比率為洗分兌現,如未押中,則失其所押分數,並由王清祥贏取客人投入機台內相當於代幣之金額,而有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加賀商店」內從事賭博財物之不法情事,仍與王清祥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起受僱於王清祥,並於該店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在看管店內之二臺「金歡喜彈珠臺」電子遊戲機,並於不特定人士至店內操作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博財物時,擔任兌換代幣及洗分兌現之工作,而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與王清祥共同藉由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 於96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加賀商店」查獲,並扣得上開「金歡喜彈珠臺」電子遊戲機二臺、IC板四片、代幣976枚、優待換分卷68張、洗分日報表三張及監視器電腦主機一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洗分日報表三張、現場採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並有「金歡喜彈珠臺」電子遊戲機二臺、IC板四片、代幣976枚、優待換分卷68張、監視器電腦主機一臺扣案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至查獲時許止,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祇論以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為已足;又被告以電子遊戲機檯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與王清祥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王清祥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之數量、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金歡喜彈珠臺」電子遊戲機二臺(含IC板四片)、代幣976枚、優待換分卷6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洗分日報表三張、監視器電腦主稽機一臺,故雖為共犯 王清洋 所有,惟係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25號判例要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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