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請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友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四○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6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聲請變更提存物,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3740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新台幣2,6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伊 對相對人之給付票款訴訟,因相對人業已給付100萬元,而縮減為7,733,333元,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3684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4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374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36845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存卷宗、保全程序卷宗及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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