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前列六人共同
共同訴訟代 余敏長 律師
理人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丁○○
被 告 乙○○
兼上一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丁○○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
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
定。又遺產在未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查丁○○與上開原告6人繼承取得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與上開原告6人同為上開
土地公同共有人,是其對本件訴訟標的與上揭6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須一同起訴外,法院裁判時
亦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相對人丁○○,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對被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訟,依法對於公同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原告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丁○○,
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查,本院業已依同條第2項
規定,通知丁○○到庭陳述意見,然丁○○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是本件原告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