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訴外人 蘇中峰 所簽發,被告背書,發票
日為民國83年4月27日,支票號碼:DN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84年4月6日提示後
,遭受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卷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
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背書人應依支票
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自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