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6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七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0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現金
卡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
息按原告牌告基本利率加年息9.605%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
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
清償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1月9日止共計積欠195,511
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契約書、電
腦帳單、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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