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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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原名林富賓)右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甲、抗告部分: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麻痺癱瘓在家,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即經鑑定具有重度肢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重度殘障手冊,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根本無從逃匿,故檢察官聲請以抗告人甲○○逃匿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之配偶乙○○繳納之保證金應屬無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麻痺癱瘓在家,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而無法行動,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即經鑑定為重度肢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殘障手冊等事實,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桃院興刑維九二訴一四七四字第一七七二五號函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其中第二點即載明經查被告甲○○目前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麻痺癱瘓在家,因本院受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案件須被告甲○○出庭,請求警局 惠予 派員前往協助甲○○於指定之庭期到庭應訊)、抗告人甲○○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載甲○○頸髓病變併四肢癱瘓,患者日常生活需賴他人照顧)、抗告人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載明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障)等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甲○○所述其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麻痺癱瘓在家,檢察官卻以其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配偶乙○○繳納之保證金應屬無稽,洵屬有據,本院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原聲請案件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即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甲○○釋放,茲因該被告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八八0六七六六三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要件必以被告逃匿為由始得沒入。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麻痺癱瘓在家無從逃匿,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以被告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乙○○之保證金乙節尚屬無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更正原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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