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八九八0九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說明,欲以該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之情,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救護或處理,始克相當,故若駕駛人不知自己肇事已致人死傷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第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判例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九鄰巷口轉往八里方向行駛,行○○○鄉○○村○○街四五之四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前方約車門處不慎碰撞站立路旁之行人即被害人 張趙 欸,致張趙欸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脇部挫傷及大片瘀血、胸壁挫傷、左腎挫傷併血尿、左足踝及足挫傷併瘀血等傷害。詎異議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停車查看,即逕自往八里方向逃逸。經警處理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認定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終生禁考。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伊當時自上址巷口左轉往八里方向行駛時,一轉彎即發現右手邊有一堆垃圾,另前面三、四間房子的地方有一台三噸半的貨車,伊一駛經該貨車處,即聽到右後方有擦撞的聲音,伊由後照鏡見到貨車旁邊有四、五個正在買東西的人均沒有什麼反應,伊就繼續開,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經查:
(一)異議人於碰撞被害人之後,繼續向前駛進約四、五公尺即停車(未下車),停了四、五秒鐘,方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正在小貨車旁購買水果正欲離去之被害人張趙欸、證人即當時正在賣水果之老闆 梁文哲 證述明確,足認異議人所述其於碰撞之後,確實有停車查看,方駛離現場等語,洵為真實。
(二)復查本件肇事地點當時之光線確實昏暗,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趙欸、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梁文哲證述在卷。觀之異議人當時並未下車,且其所駕駛之車輛為小貨車,其車身較一般自用小客車長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號偵查卷附之小貨車照片八紙可資佐證(見該卷第六至九頁),據此尚難認異議人單由後照鏡查看,即可見到已被撞倒地之被害人。又該車並無明顯撞擊痕跡,亦有上開小貨車照片足憑,足認當時撞擊之力道並不大,則異議人於此輕微擦撞之情形,主觀上認並不嚴重,而未下車僅停車查看,亦屬常情。是尚難僅依異議人將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即逕行推論異議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三)又異議人聞悉肇事後,即迅與被害人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於警訊中已具體表明不願提出告訴,足見其態度良好,益徵其並無逃避責任之意。此外,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及異議人談話筆錄、被害人偵訊(調查)筆錄、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綜合審查結果,亦僅能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亦難遽認異議人對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確實有所知悉。
(四)且本件所涉刑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亦同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辯稱其係在不知有人受傷之情形下,離開現場乙節,應非虛構。依首開說明,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對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確實知悉,而就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之處分,即有違誤。本件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